形容成语干名犯义的意思及解释
古代有几次礼法之争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干名犯义”作为传统法律中的重要罪名,专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法理派从西方国家通行的法理出发,提出“干名犯义”属“告诉之事,应于编纂判决录时,于诬告罪中详叙办法,不必另立专条”。而礼教派则认为“中国素重纲常,故于干名犯义之条,立法特为严重”,绝不能在新刑律中没有反映。
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沈家本等人认为:“古无罪人留养之法”,存留养亲”不编入新刑律草案,“似尚无悖于礼教”。礼教派认为,“存留养亲”是宣扬“仁政”、鼓励孝道的重要方式,不能排除在新律之外。
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奸非”严重违反传统道德,故传统刑律予以严厉处罚。“亲属相奸”更是“大犯礼教之事,故旧律定罪极重”。因此,礼教派认为在新律中也应有特别的规定。法理派则认为,“无夫妇女犯奸,欧洲法律并无治罪之文”。“此事有关风化,当于教育上别筹办法,不必编入刑律之中”。至于亲属相奸,“此等行同禽兽,固大乖礼教,然究为个人之过恶,未害及社会,旧律重至立决,未免过严”。因此依“和奸有夫之妇”条款处以三等有期徒刑即可,“毋庸另立专条”。
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礼教派认为,“子孙治罪之权,全在祖父母、父母,实为教孝之盛轨”。法理派则指出:“此全是教育上事,应别设感化院之类,以宏教育之方。此无关于刑事,不必规定于刑律中也。
关于子孙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礼教派认为,“天下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惩治,最多像舜帝那样“大杖则走,小杖则受”,绝无“正当防卫”之说。法理派则认为:“国家刑法,是君主对于全国人民的一种限制。父杀其子,君主治以不慈之罪;子杀其父,则治以不孝之罪”,惟有如此“方为平允”。 “凡我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的修律宗旨,决定了“礼法之争”的结局必然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清廷在新刑律后附加五条《暂行章程》,规定了无夫妇女通奸罪;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害等罪的刑罚;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但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的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
关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一个问题 “何以律许容隐,严干名犯义之禁,同时又有为首免罪的
“何以律许容隐,严干名犯义之禁百”这句话的意思源于古代法律维护家长权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就是如果小辈触犯律令长辈隐匿,不检举不告官,是不会招致犯罪的,因为“亲亲度得相首匿”;第二个就是长辈触犯律令时,小辈是无权检举告官的,否则会招致犯罪,也即干名犯义,这是元朝时期确立的一种罪名,除了反叛、谋逆、故意杀人以外,儿子不许作证父亲所犯的罪行,奴隶不许告发自己的主人,妻妾、弟弟、侄子不许告发自己的丈夫、哥哥、叔叔伯伯,如问果违背法令,出现告发行为,就是违背伦理道德、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如果有人不遵守法令规定,出现告发情况,对于被告作自首处理,对于告发的人则给予惩罚。“不许容隐”会导致长辈不能为小辈隐瞒罪行,答会影响骨肉之恩;“不许为首”也即如果被小辈告发不按照自首处理的话就会回严重的威胁到家长权,如果家长因告发而被治罪,家族就会丧失掉主心骨。这两条总的来说都是在维护古代的家长权,所谓父父子子君君臣臣,家长在古代以血缘关系来维系的社会关答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长久以来儒家思想极力去宣扬和保护的权利,古代律法深受影响。
“干名犯义”是什么意思?
“干名犯义抄”是在元朝确立的一种罪名,除了反叛、谋逆、故意杀人以外,儿子不许作证父亲所犯的罪行,奴隶不许告发自己的主人,妻妾、弟弟、侄子不许告发自己的丈夫、哥哥、叔叔伯伯,如果违背法令,出现告发行为,就是违背伦理道德、大伤风化的“知干名犯义”。
如果有人不遵守法令规定,出现告发情况,对于被告作自首处理,对于告发的人则给予惩罚。这是元朝加强对诉讼人身份控制的一种措施,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的伦理道德。元朝的这种制度明朝和清朝都继承了。
成语解释:
词目干名犯义
发音gànmíngfànyì
释义干犯名教和道义。
出处清·李渔《奈何天·调美》:“谁想不前不后,刚刚是太老爷的同年。我家相公竟是他的年侄。这样道干名犯义的事,如何做得!”
元朝的司法机构是怎样的?
元朝的司法机构,中央有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地方上以行省?路百?府?州?县分列五级?
元朝法律规定,各级地方政权机构处理一切公事,都必须有长官与正官集体与议,共同署押,称为“圆署”制度?只有路?府所署推官,由于是专门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物,可以不参加其余事务会议通署?
凡有罪囚,先由推官鞫问,问明案情后,再由全体行政官员“通审圆度署”?所在州?县发生的刑案,如超出当地官府决断权限,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
元朝诉讼审判制度大部分延续宋代旧制,以“干名犯义”较具特色专?元朝强化了前代关于诉讼当事人在身份上和资格上的限制,确立“干名犯义”的罪名?它是指除了反叛?谋逆?故意杀人外,凡子证其父?奴告其属主?妻妾弟侄告发父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被认为是大伤风俗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这一规定为明?清所继承,“干名犯义”的告诉,对被告作自首处理,对原告予以处罚?
儒家是主张“亲亲相隐”呢,还是“大义灭亲”?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之辨,是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思想体系和中国现代思想相接驳的一个颇有意义的问题。本文旨在理清对这两个词的历史语境上的解读问题,并此基础上初步探讨中国政治生态中的体制权力社会伦理与司法容隐权的关系。
一在古典文献中的出处
“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文献《国语》[1],作为经典叙述的“亲亲相隐”则见于儒家经典《论语》“子为父隐”的典故。这是儒家“亲亲相隐”主张的原始出处,也是儒家最明确的原则性伦理意见或伦理主张。
“亲亲相隐”在中华法律体系上称“亲亲相容隐”而首次将其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是《汉书》中汉宣帝的一份诏令[2],在唐朝时,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3]。此后“亲亲相容隐”一直是中华法系中一项原则性规定,指禁止或者不鼓励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
“大义灭亲”出自于《左传》石碏为国诛子的典故,而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维护正义,不徇私情,使犯罪的亲属受到法律的制裁。”
关于“大义灭亲”的明确法律规定在中华法律体系中则鲜见其例。只有《秦律》中“夫妻相告”的条文,意指亲属间有检举揭发的义务。[4]
二在传统思想体系中的解读
有关于“亲亲相隐”的儒家经典中最典型的两段是“瞽瞍杀人”和“子为父隐”
“瞽瞍杀人”见于《孟子?尽心上》,原文如下: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
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
这是儒家经典中饱受争议的一段话,有论者称其为“腐败行为”,[5]并以此否定“亲亲相隐”的合理性。我认为这个案例问题的最关键在于;舜在此事件中的角色和“隐亲”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
从体制上来说舜是这个司法过程的“局外人”(夫舜恶得而禁之?)。
从伦理上来说舜是犯人的直系亲属(儿子)
这个划分是很重要的一点,它道出了“亲亲相隐”和“腐败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儒家伦理所倡导的“亲亲相隐”是就纯伦理关系而言的,而批评者构建的现象是“体制---伦理”重叠关系的,认为舜利用职权来“隐亲”。而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判断。毫无疑问,舜的“隐亲”是一个纯个人的行为,他没有干涉皋陶的司法过程,腐败也就无从谈起了。
这个案例的另一点引发争议的是“窃负而逃”这一行为,我把它和“子为父隐”放在一起讨论。
“子为父隐”见于《论语?子路》,原文如下;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段话要简单得多,引起的争议也比较少。把“窃负而逃”和“子为父隐”这两种“隐亲”行为做一个比较。可以看出,“窃负而逃”是一种积极的隐而“子为父隐”是一种消极的隐。在中华法系里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亲亲得相首匿”与“亲亲得相容隐”。[6]
从这里看出,儒家的“亲亲相隐”伦理和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基本上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个别时候有较大的冲突。
关于“大义灭亲”的描述则多见于史料之中,典型的有“石碏诛子”和“干名犯义”
“石碏诛子”见于《左传?隐公四年》,原文大意是;卫国大夫石碏的儿子和别人一切谋反,杀死了卫国国君。石碏便把他的儿子和谋反者一起处死了。[7]“干名犯义”[8]出于《元史》,是一个法律名词,意指不得告发自己的尊亲属,即使告发属实也当予酌情处罚。
以上这个两个例子是对“大义灭亲”截然相反的两种解读,在这个问题上,伦理和法律似乎具有了某种紧张关系。然而,仔细从“角色”来分析,我得出了一些有意思的结果;和上文的舜相反,石碏在这里并不是一种“纯伦理”关系而是“体制---伦理”双重关系,他是国家的重臣,有政治责任去“司法”和“执法”,即使对方是自己的儿子,他也没有徇私枉法选择“隐亲”。这种“大义灭亲”在中国传统一直是被看作清官的一个特点,在伦理方面也是不受“亲亲相隐”限制的。而后一个例子,则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完全否定了“大义灭亲”,更毋庸说伦理了。
很显然,在中国传统思想体系中的“大义灭亲”有两种分野,一种被倡导的是对体制权力的制约,我称之为“保护性大义灭亲”,另一种被抑制的是对社会伦理的破坏,我称之为“破坏性大义灭亲”。
三体制权力和社会伦理的古今博弈
1“亲亲相隐”与“容隐权”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在现实中,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这一点上,国际在社会伦理和法律上的认识也是一致的。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存在着“容隐权”的地位。
亲属容隐权一般指的是“拒证权”,大陆法系中还包括了对“隐匿协助无罪或减罪”的规定。这与中国法律和伦理传统中的“亲亲得相容隐”与亲亲得相首匿”也是对应的。
值得注意的是,横向来看,当今国际社会中法律没规定“亲属容隐权”的国家是中国[9]、古巴、越南;纵向来看,我国历史上不提倡“亲亲相隐”而提倡“破坏型大义灭亲”的时代是秦帝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2中国的传统社会伦理和体制权力的关系
在一个正常运作的社会里,体制权力的运用是建立在社会伦理的基础之上的。
对于体制权力来说,社会伦理既是一件好东西又是一件坏东西。好处在于,社会伦理为体制权力的运作提供了基础,它是联系一个社会的天然纽带,为国家的社会整合节省了大量资源,在技术不发达的近现代之前这对一个国家是至关重要的。而坏处则在于,它给权力的运行设置了一道防线,让国家力量不能深入到个人或者小群体的空间之中,中国古代政治的一个著名论断“皇权不下县”[10]就是对此深刻的注脚。
这种低效率的社会控制状态对于任何一个拥有进取心的体制力量都是不可接受的,体制权力天生具有渗透性和扩张性,在遇到有力约束之前,他不会停下自己的脚步。
秦运用法家思想开启了国家直接干预中国人私生活的先例,它在汲取社会资源方面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秦国力的强大和可动员力量在当时的世界上是无与伦比的。而其付出的代价也是惨重的,社会伦理的破坏导致了基层文化凝聚力的破碎[11],而这直接动摇了帝国的根本,并且最终导致了它的崩溃。
秦的失败是对后来王朝的一个警示,他们虽然继承了秦模式体制权力的法家内核,但不得不把以儒家为代表的社会伦理抬到一个相当高的位置,并最终将其意识形态化。
“容隐权”是社会伦理对抗体制权力的第一道防线,一个亲亲互证的社会是体制权力最容易泛滥的社会。这也能够解释中华法系中对待儒家社会伦理“亲亲相隐”和“破坏性大义灭亲”的态度上和秦律的相异之处。
3何去何从?现代中国社会“容隐权”。
现代中国人对失去“容隐权”的恶果有着刻骨铭心的体会,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的社会伦理和体制权力的平衡完全失去了。后者得到了他在两千年前得到过和未曾得到过的东西,现代技术的发展和另一套来自外国的强效(但不持久)的“革命伦理”共同支撑着它,使它能在干涉中国人的每一个生活细节的同时,避免了像秦帝国那样失去社会整合而崩溃。但中国人为此付出的代价更为惨重;在体制权力操控的一次次政治运动中,“容隐权”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广泛而残酷的亲亲互证,并摧毁了其他的一切传统伦理,最终深深地损害了这个民族的内在文化运行机制。这是极权时代留给当下中国社会最可怕的一笔遗产。
当下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的关键时刻,能否成为一个拥有正常社会伦理,能有效抵御体制权力扩张的现代社会,“容隐权”又一次充当了风向标的功能。
据悉,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早已经呈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中‘亲亲相隐’原则重新得到认可,并吸收演化成为建议稿中的‘居民作证豁免权’。
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案能否通过?我们拭目以待
儒家以"家"为核心,强调家庭的和谐与教化作用,当然是主张“亲亲相隐”了.
下面的文章对这个做了精彩分析,仅供参考.
先说一下“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出处和含义,春秋时卫国大夫石碏正直不阿,其子石厚却勾结公子州吁,发动政变害死国君,篡夺了卫国政权。石碏在邻国的帮助下粉碎政变,并不顾劝阻,坚持处死了石厚。他的这种行为,被《左传》作者左丘明赞为“大义灭亲”。在我国,“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记载最早见于汉宣帝时期,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史记·循吏列传》记载:石奢为楚昭王相。其父杀人,纵其父而还自系,王赦其罪,石奢曰:“不私其父,非孝子也;不奉主法,非忠臣也。王赦其罪,上惠也;伏诛而死,臣职也。”作为中国古代传统的伦理道德,明文写入律法则是在唐朝以后。
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英美法系都有“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
出台“大义灭亲”这样的规定当然是出于立法者为了降低执法成本、提高破案率的考虑;再者就是受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亲亲相隐”的规定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悖,也与罪刑平等原则相矛盾。但是“大义灭亲”的行为,又会对亲情伦理造成伤害,这是肯定的。但是再刚性的法律都要出于人性考虑。有网站就此调查,竟然有高达55.4?人表示反对这种“大义灭亲”,认为会冲击传统上的家庭观念,加剧社会对传统道德的漠视;更有网友讥讽说,“大义灭亲”的着重点恐怕不在“亲”,而在“灭”。
那么“亲亲相隐”原则为什么能够得到古今中外国家法律的肯定和延续,其中的道理不外乎“人性”二字。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亲情是一切爱的起点,“亲亲相隐”能够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出身河南农村的少年张鸿雁,辍学打工供哥哥上学。为了给哥哥筹措上大学的报名费铤而走险,偷了舍友的4万块钱。警方接到报案后,找到正在上海上学的哥哥张洪涛,要他协助抓捕自己的弟弟。于是张洪涛联系到张鸿雁并将他骗到了上海,使张鸿雁被提前埋伏的警察抓获。张洪涛是劝弟弟自首还是诱骗弟弟让警察抓获只是量刑情节的问题,但是哥哥终究都逃脱不了“是他把弟弟送进监狱”的事实;如果当初哥哥不是检举揭发而是“窝藏”那哥哥也要受“窝藏”牢狱之苦。回过头来不仅要问哥哥守法错了还是揭发错了呢?结果就是哥哥要为“帮助警察抓捕弟弟”的行为而良心受谴责终身。
儒家以"家"为核心,强调家庭的和谐与教化作用,当然是主张“亲亲相隐”了.
下面的文章对这个做了精彩分析,仅供参考.
先说一下“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出处和含义,春秋时卫国大夫石碏正直不阿,其子石厚却勾结公子州吁,发动政变害死国君,篡夺了卫国政权。石碏在邻国的帮助下粉碎政变,并不顾劝阻,坚持处死了石厚。他的这种行为,被《左传》作者左丘明赞为“大义灭亲”。在我国,“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记载最早见于汉宣帝时期,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史记·循吏列传》记载:石奢为楚昭王相。其父杀人,纵其父而还自系,王赦其罪,石奢曰:“不私其父,非孝子也;不奉主法,非忠臣也。王赦其罪,上惠也;伏诛而死,臣职也。”作为中国古代传统的伦理道德,明文写入律法则是在唐朝以后。
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英美法系都有“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
出台“大义灭亲”这样的规定当然是出于立法者为了降低执法成本、提高破案率的考虑;再者就是受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亲亲相隐”的规定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悖,也与罪刑平等原则相矛盾。但是“大义灭亲”的行为,又会对亲情伦理造成伤害,这是肯定的。但是再刚性的法律都要出于人性考虑。有网站就此调查,竟然有高达55.4?人表示反对这种“大义灭亲”,认为会冲击传统上的家庭观念,加剧社会对传统道德的漠视;更有网友讥讽说,“大义灭亲”的着重点恐怕不在“亲”,而在“灭”。
那么“亲亲相隐”原则为什么能够得到古今中外国家法律的肯定和延续,其中的道理不外乎“人性”二字。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亲情是一切爱的起点,“亲亲相隐”能够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出身河南农村的少年张鸿雁,辍学打工供哥哥上学。为了给哥哥筹措上大学的报名费铤而走险,偷了舍友的4万块钱。警方接到报案后,找到正在上海上学的哥哥张洪涛,要他协助抓捕自己的弟弟。于是张洪涛联系到张鸿雁并将他骗到了上海,使张鸿雁被提前埋伏的警察抓获。张洪涛是劝弟弟自首还是诱骗弟弟让警察抓获只是量刑情节的问题,但是哥哥终究都逃脱不了“是他把弟弟送进监狱”的事实;如果当初哥哥不是检举揭发而是“窝藏”那哥哥也要受“窝藏”牢狱之苦。回过头来不仅要问哥哥守法错了还是揭发错了呢?结果就是哥哥要为“帮助警察抓捕弟弟”的行为而良心受谴责终身。
清末礼法之争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沈家本、杨度等人基于对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及对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入理解,主张大力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论与制度,运用“国家主义”等西方国家的“通行法理”,为彻底改革中国旧有的法律制度辩护,因而被称为“法理派”。而以曾任湖广总督、后任军机大臣的张之洞、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为代表,包括地方督抚在内的清廷上层官僚、贵族,认为修订新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故而被称作“礼教派”。
法理派与礼教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干名犯义”作为传统法律中的重要罪名,专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法理派从西方国家通行的法理出发,提出“干名犯义”属“告诉之事,应于编纂判决录时,于诬告罪中详叙办法,不必另立专条”。而礼教派则认为“中国素重纲常,故于干名犯义之条,立法特为严重”,绝不能在新刑律中没有反映。
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沈家本等人认为:“古无罪人留养之法”,存留养亲”不编入新刑律草案,“似尚无悖于礼教”。礼教派认为,“存留养亲”是宣扬“仁政”、鼓励孝道的重要方式,不能排除在新律之外。
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奸非”严重违反传统道德,故传统刑律予以严厉处罚。“亲属相奸”更是“大犯礼教之事,故旧律定罪极重”。因此,礼教派认为在新律中也应有特别的规定。法理派则认为,“无夫妇女犯奸,欧洲法律并无治罪之文”。“此事有关风化,当于教育上别筹办法,不必编入刑律之中”。至于亲属相奸,“此等行同禽兽,固大乖礼教,然究为个人之过恶,未害及社会,旧律重至立决,未免过严”。因此依“和奸有夫之妇”条款处以三等有期徒刑即可,“毋庸另立专条”。
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礼教派认为,“子孙治罪之权,全在祖父母、父母,实为教孝之盛轨”。法理派则指出:“此全是教育上事,应别设感化院之类,以宏教育之方。此无关于刑事,不必规定于刑律中也。
关于子孙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礼教派认为,“天下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惩治,最多像舜帝那样“大杖则走,小杖则受”,绝无“正当防卫”之说。法理派则认为:“国家刑法,是君主对于全国人民的一种限制。父杀其子,君主治以不慈之罪;子杀其父,则治以不孝之罪”,惟有如此“方为平允”。“凡我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的修律宗旨,决定了“礼法之争”的结局必然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清廷在新刑律后附加五条《暂行章程》,规定了无夫妇女通奸罪;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害等罪的刑罚;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但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的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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